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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乙,聋哑人),女,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5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永红机械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小区**号**楼**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盗窃,于2019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处以行政拘留9日,6月7日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身患严重疾病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并于当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市场**园艺门口,将该市场商户被害人张某某放在门口铁笼里的一只英国短毛猫盗走。经鉴定,该英国短毛猫价值人民币3667元。现赃物已灭失。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不起诉人指认被盗猫及案发现场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的病例、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武汉市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聋哑人、初犯、主动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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