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患****于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大药房买药期间,趁店内员工不注意,将该店柜台内2盒冬虫夏草药材拿走带回家中。2020年9月17日,公安民警根据天网视频追踪,在王德明居住的长沙市天心区**巷**号**楼将其抓获,根据其交待,在房间抽屉内查获涉案的2盒冬虫夏草。2020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将上述2盒冬虫夏草发还给被害人。
经鉴定,上述2盒冬虫夏草共计价值人民币4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冬虫夏草物证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王某某指认涉案冬虫夏草照片、药圣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涉案冬虫夏草成品检验报告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关于依归从速带患病在押人员王某某外出住院的函、病历资料、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作案视频光盘、作案视频截图、天网监控截图。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赃物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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