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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6〕6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7********,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住睢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睢县**镇**街与**路交叉口翟某某的“**新花房”购买鲜花,看到营业厅室门未上锁,趁屋内无人之机,将翟某某花店内床上一皮包内的2370元盗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出赃款237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237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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