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Z6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委员会,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1时50分许,在科左中旗舍伯吐镇洋奇特服装店收银台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结账时将被害人包某某遗忘于收银台的一部VIVOZ6手机盗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手机退还给失主,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2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手机专卖场专用票据、合格证、抓捕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田某某、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商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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