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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2001********,汉族,中专文化**校学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其同学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期**栋**单元**室合租房子时,趁被害人于某某在房间内熟睡期间,偷拿于某某的手机,用之前得知的手机开机密码打开于某某的手机,采用多次输入密码的方式,试出于某某的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和支付宝支付密码后,秘密从其手机微信中分三次转出共计人民币1580元,从支付宝中分两次转出共计人民币2500元。后被于某某发现至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协议及收条、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手机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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