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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乡**村**号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决)、李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至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海天大道529号金谷酒店,共同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35.95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至上述酒店,窃得挂式空调3套。

2.同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李某某至上述酒店,窃得立式空调1套,煤气罐3只,笔记本电脑1台,玻璃杯7只,人民币1119元。

3.同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李某某至上述酒店,窃得立式空调1套。

4.同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李某某至上述酒店,窃得挂式空调1套、空调配件等。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部分赃款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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