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1002200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镇**村庄后队**号,住址同前。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1日被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凌晨左右,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俄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车内财物。凌晨1时40分许,三人在本市碑林区东大街**酒店停车场,刘某某将陕A****1白色大众车车门拉开,三人盗窃车内现金100元,后又从车后备箱背包内盗走苹果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以及平板电脑、充电宝各一部。上述现金挥霍,其余物品丢弃。
1时50分许,王某某与刘某某、俄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街**商务酒店门口,刘某某看见被害人程某某醉酒倒在酒店路边,后与俄某某、王某某将程某某扶入**商务酒店程某某入住的205房间。将程某某扶到床上后,刘某某从程某某的单肩包内翻出一部红色苹果11手机。后刘某某让俄某某、王某某下楼,其独自在房间逗留20余分钟。
随后,刘某某趁被害人程某某使用手机获知被害人支付密码,遂使用被害人微信向自己微信转款12次合计2100元, 因支付风险提示,刘某某将俄某某叫回房间,向俄某某微信转账9次共计3055元,后二人将被害人苹果11 手机盗走后与王某某三人逃离现场。三人随后将涉案苹果手机销赃,得赃款27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3830元。案发后,俄某某、王某某已向被害人程某某退赔10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能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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