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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Z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G****7的白色**牌越野车从安顺行至镇宁自治县***厂施工工地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堆放在工地内的约420套扣件盗走后逃离现场。次日王某某、陈某某将扣件以每个3.8元的价格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66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513.6元。案发后王某某、陈某某家属各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300元,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8只黄绿色塑料编织袋及1副橡胶线手套应当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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