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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镇**村**屯**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3月至5月间,受雇于寇某某(已起诉),将刘某某所购买的中粮日清牌豆粕,从大连中粮日清(大连)有限公司运输至刘某某经营的位于抚顺市望花区**镇**经销处。期间,王某甲明知寇某某利用运输豆粕之际,采取掺假、掉包的手段获取日清牌豆粕牟利,仍为其提供帮助,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6168.1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账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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