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县,现住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泰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泰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中旬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先后五次在山语城天成超市内分别盗窃一个圆葱、两个大蒜、一袋榛子、一袋干豆腐、一盒王守义十三香、一盒开心果、一袋松籽。并于2020年4月9日第五次盗窃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抓获。王某某五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13.87元。
被不起诉人已将赃款返还,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松子一袋、原色开心果一袋、王守义十三香一盒、干豆腐一袋,并发还给天成超市。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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