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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县,现住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泰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泰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中旬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先后五次在山语城天成超市内分别盗窃一个圆葱、两个大蒜、一袋榛子、一袋干豆腐、一盒王守义十三香、一盒开心果、一袋松籽。并于2020年4月9日第五次盗窃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抓获。王某某五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13.87元。

被不起诉人已将赃款返还,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松子一袋、原色开心果一袋、王守义十三香一盒、干豆腐一袋,并发还给天成超市。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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