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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检二组刑不诉〔2020〕Z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汇川区**镇**社区,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何某某其在巡逻时发现一辆白色二轮电动摩托车未拔车钥匙,遂将该电动二轮摩托车钥匙拔下存放,并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该电动二轮摩托车骑回汇川区**镇**社区其住房楼下停放,以便自用。经依法鉴定,涉案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现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及告知;4、证人许某某陈述;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6、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综合全案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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