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6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醴陵市**镇**村**组**号,现住**小区,中共党员,**集团职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电话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当面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至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到其所住的**小区门口**号店面,趁店主不备共盗窃黄芙蓉王香烟3条。具体是:1.2020年7月9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店内购买蔬菜时老板陈某不注意在该店仓库内盗走一条黄芙蓉王香烟并离开现场;2.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家中吃完早饭后又到**便利店内,趁老板不注意再次盗走一条黄芙蓉王香烟;3.2020年7月10日早上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便利店内仓库内盗窃一条黄芙蓉王硬盒香烟,在离开便利店后,在便利店外被该店店主陈某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并通过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陈某损失2600元,得到对方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及盗窃财物兑现现金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说明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2份;6.盗窃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各1张。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等法定从轻情节及系初次犯罪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