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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危化品运输车渝AH3708驾驶员,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驾驶渝AH3708危化品运输车从重庆渝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典公司)运输32吨柴油至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本市忠县的工地。在卸油过程中,刘某某趁地磅关门未能过磅之机,利用视线死角,向被害人刘某某的工人李某某谎称油已卸完,从而秘密截留柴油0.52吨,价值人民币2704元。在驾车返回途中刘某某将此事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二人商议共同变卖柴油获利,随后二人在长寿晏家附近,将截留的柴油贩卖给白某某,获赃款人民币325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1625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驾驶渝AH3708危化品运输车从重庆市长寿化工码头接载柴油运至渝典公司储存时,伙同通过“压磅”的方式在运输车内截留柴油0.112吨,价值人民币672元。次日0时许,二人将截留的柴油贩卖给白某某,获赃款人民币70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35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的陈述、有证人白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有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有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有户籍材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成品油销售合同、重庆渝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称重磅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话记录、产品购销合同、危险化学品车辆装货委托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在第一笔盗窃事实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在盗窃前无共谋,在渝AH3708危化品运输车驶离被害人工地时,刘某某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仅参与事后的销赃行为,与刘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赃物价值亦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在第二笔盗窃事实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但赃物价值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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