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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84********,汉族,中专文化,山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阮某某在金乡县**小区**号楼**单元,盗窃北侧电梯轿厢顶部的一块门机板和电梯机房内的一块电源驱动板,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90元。

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阮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王某某、阮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阮某某。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阮某某,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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