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县,住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6时56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楼无名麻将馆北侧,趁无人注意将受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前储物格内的一台黑色苹果XR(128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32元)盗走,逃离现场后王某某将手机藏于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新安小区28栋1单元403房内的灰色行李箱内,后被我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手机专卖票据、谅解书、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情况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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