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9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浙江省龙港市**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6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龙港市**超市购物,利用自助扫码机扫码结算时,采取故意漏扫的方式盗走伊利高钙奶一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8元)。
2、2020年11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龙港市**超市购物,利用自助扫码机扫码结算时,采取故意漏扫的方式盗走蓝月亮洗衣液两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元)。
3、2020年12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龙港市**超市购物,利用自助扫码机扫码结算时,采取故意漏扫的方式欲盗窃走一箱伊利高钙奶、一包唯新猪肉酥、一包烤物语原汁猪肉脯、一包烤物语熟安康鱼片、一包妙可蓝多奶酪棒、一包烤物语海苔碎条等物(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2元)时被查获,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身份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文书:价格认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试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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