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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罪)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车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61989********,汉族,初中,住址: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号,住阿克苏市****局家属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县,于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库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联系方式:15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未聘请辩护人。

本案库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到阿克苏市******公司安排向库车市****镇******厂运送30.02吨0号柴油,其驾驶车牌号:新******号东风天龙银白色油罐车行驶中途从油罐中抽取380 kg 0号柴油,后从沿途路边捡取石头、沙子装入油罐车工具箱,到库车**有限公司**厂过磅安检时被发现报警。

经库车县价格认定局鉴定,380 kg 0号柴油的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赃2200元,取得被害人库车**有限公司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还全部赃款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库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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