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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罪)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21951********,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郧阳区**乡**村**组。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4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下旬一天,郧阳区**乡**村村民王某乙伙同其妻子王某丙、其父王某甲到同村梁某甲家,将梁某甲骗离家后,王某乙与王某丙进入梁某甲家,将黄某甲存放在梁某甲家堂屋中的柴油发电机盗走。后经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乙盗窃的发电机进行价格鉴定,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为4080元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帮助王某乙盗窃他人柴油发电机,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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