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越检刑不诉〔202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86********,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越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2月21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12月28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凉山州越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12月19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送孩子上学时在越西县**镇**中学门口看见停放在路边的**牌电动车钥匙未取,产生了将该车盗走的想法,于是将该车钥匙取下装在包里离开。当日中午12时许左右,王某某返回停放电动车地点,使用之前取得的该车钥匙启动该电动车驶离现场,后来王某某在停车的过程中发现该车储物仓还有一部白色的小米10Pro手机。经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小米10Pro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93元。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家属代王某某向曲某某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王某某的供述;5.勘验、指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盗窃金额为2193元,数额较小,同时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越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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