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19〕16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街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日至3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使用被害人李某某手机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盗取其资金共计35816.94元。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8月13日民警在王某某住所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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