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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5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1995年****出生,身份证号510902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江干区采荷路**洗车店内,窃得被害人许某某送洗的车辆驾驶室储物箱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洗车店上班时在被害人车内进行盗窃的行为。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放于车内的4000元人民币被盗。

3、扣押笔录,证实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

4、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已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一贯认罪态度良好,有深刻的悔罪意识;第二,被不起诉人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1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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