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9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花园**号楼**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19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双元路天天见面馆门口乘坐出租车前往盐城市盐南高新区瑞尔花园,其在乘车期间,发现后排座位上的苹果Iphone11手机一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下车时将该手机拿走,并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1年1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将手机赎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依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发还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的供述;
5. 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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