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胡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护士,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至3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天城国际衣之家负一楼盒马鲜生超市内,多次以购物时将部分商品刷单后取消订单且不扫码付款的方式,盗窃超市的食品、日用品等多种商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236.1元并获得被害单位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多次在天城国际衣之家盒马鲜生负一楼内进行盗窃的行为。
2、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在超市盗窃的具体经过。
3、现场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证实王某某多次出现在盒马鲜生闸弄口店自助收银机处的情况。
4、扣押物品,证实从王某某处查获部分涉案赃物。
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王某某对超市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一贯认罪态度良好,有深刻的悔罪意识;第二,被不起诉人已经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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