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身份证号码36223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江西省铜鼓县**镇**村**组,住铜鼓县**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人王某某与前妻曹某某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间曹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交往,王某某认为是邹某某破坏了其家庭而心生愤怒。2019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随身携带一根银色铁管开车来到铜鼓县**镇**楼邹某某家楼下,闻讯后的王某某父亲王某某、弟弟王某某也先后赶到现场,期间王某某的朋友陈某路过共同对王某某进行劝说。10时30分许,王某某带着铁棍执意要上楼,王某某、陈某2人也一同来到邹某某家门口,王某某因担心吵架动手,从其车子后备箱拿出一根铁管随后赶到邹某某家。王某某等人进入邹某某家后,王某某与邹某某发生争吵并用铁棍朝邹某某打去,邹某某用左手手臂抵挡后未还手,躲到卧室内将房门关上,王某某追至房门前用铁棍敲打和用脚踢了几下房门,之后王某某等人离开邹某某家。经铜鼓县益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铜鼓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1月15日,王某某家属赔偿了邹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2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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