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宜临4****二轮电动车沿樟树市共和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行驶至老兵私房菜门口时,因对向严某某驾驶赣C*****小车超车时占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正常直行的车道,导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紧急刹车,电动车侧翻。事发后,严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严某某带至樟树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7月24日,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7.83ml/100ml。2020年8月4日,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的宜临4****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中的两轮摩托车。2020年8月7日,经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相关当事人复印件、查获经过;3.证人严豪儿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物检验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车辆属性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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