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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窝藏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31960********,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大学本科,系吉林省磐石市**办公室主任科员,住吉林省磐石市**小区**-**室, 因涉嫌窝藏,于2019年3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7月2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韩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月17日10时50分许,参加吉林省磐石市人大常委“关于对磐石市第十八届人大代表刘某甲(另案处理)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事宜”的主任会议,11时许会议结束。韩某某于11时03分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王某某会将会议内容传递给刘家的人,仍向其传送“人大会议研究把刘某甲人大代表身份罢免了,公安局的人要找他”的信息。随即王某某打电话将此信息告知给杜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将此信息打电话告知滕某某(另案处理)。此时,滕某某、刘某乙(在逃)、刘某甲三人在刘某甲经营的磐石市烟筒山镇百济医院不同房间内。滕某某打电话告知刘某乙,刘某乙让滕某某当面告知刘某甲,随后滕某某将“公安机关正在找刘某甲”的信息当面告知刘某甲,刘某甲获悉后藏匿起来躲避抓捕。

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专案组于当日上午10时许到磐石市烟筒山镇百济医院对刘某甲开展布控,等待人大决议伺机抓捕,于上午11时许得到人大决议通知,随即开展抓捕时,刘某甲已不知去向,抓捕计划失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1)韩某某供述和辩解。(卷宗38-53页)证实:2017年1月17日上午10时50许,韩某某参加磐石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刘某甲采取强制措施,暂停其人大代表职务。会后,韩某某打电话给与刘某乙熟识的王某某,明知王某某会把消息转达给老刘家的人,仍将“人大会议研究把刘某甲人大代表身份罢免了,公安局的人要找他”的消息传递给王某某。

(2)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卷宗56-66页)证实:2019年1月17日11时许,韩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告诉他刘某甲被罢免人大代表,公安机关要抓他的消息,王某某将消息传递给杜某某的事实。

(3)杜某某供述和辩解。(卷宗68-92页)证实:王某某向杜某某传递“监委或是警察在找刘某甲”的消息,杜某某将消息传递给滕某某。

(4)滕某某供述和辩解。(卷宗97-112页)证实:杜某某向滕某某传递“刘某甲人大代表身份被免,警察在找他”的消息,滕某某将消息先后传递给刘某乙、刘某甲。

2、证人刘某甲证言。(卷宗113-120页)证实:滕某某告诉刘某甲公安机关要抓他的消息,导致刘某甲逃匿。

3、书证

(1)抓捕经过(卷宗31-34页)。证实:韩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滕某某均系传唤到案。

(2)会议记录。(卷宗149页)证实:2019年1月17日10时50分磐石市人大召开主任会议,明确说明刘某甲涉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根据有关法律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强调高度重视扫黑除恶工作,全力支持,统一思想,同意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会议全票同意通过,暂停刘某甲十八届人大代表职务。

(3)通话记录照片。(卷宗142页)证实:2019年1月17日中午11:03分1380444****号码与王某某通话47秒;该号码同日中午12:56分与王某某通话1分21秒。

(4)韩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卷宗150页)证实:韩某某1380444****电话于2017年11:03分与1380444****号码通话49秒。

(5)韩某某手写材料。(卷宗158-159页)证实:韩某某明知王某某与刘家关系不错的情况下,在人大常委会后打电话给王某某向其透露刘某甲被暂停人大代表职务,公安机关找他的情况。

(6)扣押清单、笔录及照片。(卷宗131-141、143-146页)证实:滕某某持有小米、诺基亚电话各一部、杜某某随身携带华为MATE10智能手机一部、王某某持有金色华为MATE10智能手机一部、韩某某持有的二部华为手机依法扣押的过程。

(7)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卷宗151-154页)证实:韩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滕某某均无前科劣迹。

(8)工作记事(补充证据)。证实:2019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已于上午10时在磐石烟囱山百济医院对刘某甲进行布控,等待盘市人大会议决议,11时许得到决议通知后,即刻抓捕刘某甲时,刘某甲已逃匿。

(9)情况说明(补充证据):刘某甲强迫交易案件已批准逮捕,案件仍在侦查中。

(10)户籍信息(卷宗160-163页)证实:韩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滕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辨认笔录(卷宗121-129页)

(1)韩某某辨认出王某某。

(2)杜某某辨认出王某某。

(3)王某某辨认出韩某某。

5、电子数据(随卷)

依法扣押手机六部。证实:2019年1月17日,韩某某于11:03分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于11:07打电话给杜某某,杜某某于11:08打电话给滕某某,滕某某于11:13打电话给刘某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免于刑事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金色华为MATE10智能手机一部继续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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