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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县,现租住于**镇**村**组。2019年2月12日因赌博被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及王某某女朋友陈某某、邓某某妻子李某某等人酒后到凤县**镇**路**KTV唱歌。22时许陈某某出包间在走廊遇见唱完歌准备离开的赵某某,赵某某邀请陈某某到其包间陪其朋友喝酒、唱歌遭到陈某某拒绝,王某某得知后从包间出来在走廊见到赵某某和陈某某在说话,便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赵某某,跟随王某某一同出来的杨某某与陈某某劝阻。此时,已先行下楼等候赵某某的崔某某、缑某某返回五楼KTV歌厅,见赵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撕扯在一起,便上前将赵某某劝离遭王某某阻拦,王某某对赵某某实施殴打,崔某某、缑某某予以还击,杨某某见状对崔某某、缑某某进行殴打,邓某某从包间出来后见状对赵某某、崔某某、缑某某施实殴打,形成双方互殴,后赵某某报警。22时50分许,凤县公安局双石铺民警出警时,王某某再次用脚踢踹躺在地上的崔某某、缑某某,被民警制止。双方互殴中致赵某某、缑某某、崔某某受伤。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三人伤势属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已赔偿三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1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邓某甲、姚某某、钟某某等人证言;

1被害人崔某某、缑某某、赵某某陈述;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杨某某、邓某某供述;

1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司法鉴定意见书;

1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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