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公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17日,李某甲与李某乙指使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潘某某、谭某某、郑某某等工人,到柳州市柳东新区**文化广场工地项目部一办公室内以语言威胁、拍桌子等形式,通过虚报工人工资,向林某某索要财物人民币38万余元。
2019年7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街道中南汽车世界大众4S店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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