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307号
被不起诉单位**上虞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30**********,注册地址:**市*区**镇**村。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身份证号码5107231957********,**上虞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81********,汉族,专科,住四川省盐亭县**乡**村**,**上虞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华,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市某某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一次)。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上虞某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公司进项不足,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华向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8万元,税额8.3万元。目前该公司已经全部补缴上述发票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王某乙华均自动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冯某某、王某乙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均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冯某某、王某乙华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零二零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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