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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刑二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单位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58625****,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顾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11979********,系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同年9月23日、同年12月8日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7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报经检察长批准,于同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已起诉)利用实际控制的江苏**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与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宋某某(已起诉)介绍,以价税合计11%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20910元,税额人民币322696.38元。该税额已被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实际控制的江苏**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与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机械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宋某某介绍,以价税合计11%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87640元,税额人民币287950.32元。该税额已被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实际控制的江苏**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与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宋某某介绍,以价税合计11%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87640元,税额人民币287950.32元。该税额已被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实际控制的江苏**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与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宋某某介绍,以价税合计11%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税额人民币206896.61元。该税额已被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实际控制的淮安**贸易有限公司,在与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宋某某介绍,以价税合计10%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7779元,税额人民币207969.58元。该税额已被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实际控制的江苏**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与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宋某某介绍,以价税合计9.8%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税额人民币230088.51元。该税额已被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申报抵扣。人民币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实际控制的江苏**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与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宋某某介绍,以价税合计9.8%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22000元,税额人民币140584.1元。该税额已被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户籍信息、涟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案件移送材料、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同案关系人张某甲、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情节、自首减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州**机械有限公司、王某某不起诉。

涟水县公安局扣押的税款移交行政执法机关处置。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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