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榕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厝村**围*号之*。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嫌疑,于2019年10月2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没有取得合法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揭阳市榕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开工建设一自建楼。2018年2月份,王某甲将建设工程违规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关资质的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承包施工。王某乙在违反国家相关生产安全规定的情况下,雇佣了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关从业人员资格的被害人邓某某等13名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5月12日7时许,邓某某在施工过程违规乘坐物料提升机作业,因提升机操控失灵,邓某某在逃生过程中坠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王某乙到场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处理,随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经揭阳市榕城区应急管理局调查认定,邓某某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并认定王某甲、王某乙在事故中存在问题和责任。2019年5月16日,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邓某某的家属在揭阳市**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王某甲、王某乙赔偿邓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1000元,取得了邓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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