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色检公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87********,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村一组。现住址那曲**大酒店。无前科。2019年6月11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刑法拘留、同年7月2日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2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乡**村三委。现住址那曲**标段一分部。无前科。2019年6月11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刑法拘留、同年7月2日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9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1号。现住址那曲**标段一分部。无前科。2019年6月11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刑法拘留、同年7月2日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6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宁强县**镇**村一组21号。现住址那曲**标段一分部。无前科。2019年6月11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刑法拘留、同年7月2日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9年9月23日退回色尼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色尼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10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延长15日至12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12时许,香茂乡那拉高速改建3618施工段,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的皮卡车与一辆工地上运输的渣土车车发生刮擦从而导致工地运输的道路堵塞,几十辆运输渣土车滞留在原地,大部分司机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围观,影响其工地上的正常工作,此时,工地项目管理人员张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等人指挥其所有渣土车司机往便道上绕行,渣土车司机担心便道路况可能会导致重车会发生翻车,故拒绝听从管理人的指挥停留在原地不动,双方因沟通问题发生争执,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指使把正在高速上修坡作业的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挖机司机)驾驶的挖掘机调到现场,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命令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用挖机将把被害人的渣土车(藏AC5218)钩翻。经鉴定,受损车辆的维修价为 29783.3元;受损手机价为1359.6元,共计31142.9元。四名被不起诉人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共计20万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四名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鉴于四名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民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那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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