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住东营市东营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2月5日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1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魏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主的组织,仍自愿加入该组织,服从魏某某的指挥、领导,并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系该组织一般参加者,同年年底王某某退出该组织。
二、非法拘禁罪
2011年6月21日,魏某某为向万某某索要为他人担保的债务,安排魏某甲、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向万某某索债。上述人员白天逼迫并跟随万某某外出借钱,夜间将万某某控制在车辆或广饶职业中专门卫室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对万某某实施了殴打,直至同年6月28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万某某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已过五年期限不再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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