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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组**号,住贺兰县塞上雅居**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0521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0627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0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小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高某某(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2019年初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随其丈夫高某某从甘肃省景泰县老家来到贺兰县后,其知道高某某参加传销,并逐步转变为传销体系高层的过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高某某发展为直接下线人员,后高某某将其他下线也安排在被不起人王某某名下。在高某某管理传销体系过程中,将传销组织的体系图、工资单、购买黄金标志的收据等传销资料存放于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共同居住的位于贺兰县塞上雅居**室的家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手机中有其本人名字的工资照片、高某某收取申购款、数现金的照片。2019年5月20日高某某外逃后,公安机关从二人的住所依法扣押了传销组织体系图、购买黄金标志及发票、记录传销内容的笔记本、传销工资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引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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