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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职务侵占、诈骗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三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90********,汉族,中专文化,四川**有限公司**卖场原通讯柜组销售经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现住址: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元****单元****号。2020年6月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宣淇,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填补其在四川**有限公司**卖场通讯柜组销售经理期间私自销售公司手机造成的财务亏空,虚构其手中有手机出售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张某某销售苹果、华为等品牌的14部手机为名,取得张某某信任,骗取张某某手机款共计人民币83290元,后于当日将两部手机模型通过快递方式寄给张某某,上述款项已用于填补其亏空公司的费用。2020年6月7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已全部赔偿了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紫色荣耀30pro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灰色苹果11pro手机一部、彩色阿迪达斯运动鞋一双、周六福牌黄色项链一根、周大福牌黄色手镯一个、乳白色“COACH”牌女式手包一个、香奈儿牌化妆品二个、华为牌手表一支发还被不起诉人。强制措施应及时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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