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住浙江省上虞市**镇**村**栋**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由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丽江市**建材城丽江**有限公司“**陶瓷店”务工期间(2016年3月至2019年12月),使用其账号为wy2017****、昵称为**陶瓷**1821310****的微信账户及账号为182******18、淘宝会员名为**1980****的支付宝账户,以公司名义先后向7名客户收取瓷砖款,用于网络游戏充值。
1、2019年8月18日、8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徐某某催收瓷砖尾款,徐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使用手机微信向王某某转账3090.00元;
2、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李某某催收材料款,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使用支付宝向王某某转账4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使用支付宝向王某某转账1000元,于2019年12月3日使用手机微信向王某某转账10000.00元,于2019年12月21日使用手机微信向王某某转账4500.00元;
3、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姚某某催收瓷砖尾款,姚某某于当日使用手机微信向王某某转账2300.00元;
4、2019年10月至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毛某某催收瓷砖款,毛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使用手机微信向王某某转账4000.00元,于2019年12月7日使用手机微信向王某某转账2000.00元;
5、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胡某某家结算货款,胡某某于当日使用支付宝向王某某转账8600.00元;
6、2019年12月9日、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董某某催收材料款,董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使用手机微信向王某某转账10000.00元,于2019年12月20日使用手机微信向王某某转账5000.00元;
7、2019年12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公司催收瓷砖款,**公司财务和某某结算货款,和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使用手机微信分两次向王某某转账4000.00元、3000.00元。
上述7笔款项共计6149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案数额61490元人民币刚达到构罪起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木某某61490元人民币,获得了木某某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适用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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