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徽县城关镇****公寓*区*栋楼****室,****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值班律师侯文剑,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收到补查卷1册。
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员工,2012年5至6月期间,**销售公司**大区在租赁***广告合作商孙某某投放在天水市武山县广场、甘谷县广场的两块广告大牌时,孙某某提出两块广告大牌报价一年租金24万元,时任天水大区经理王某某将价格商量到16万元,王某某在与某某销售公司负责广告验收、广告费用报账审核的李某(另案起诉)沟通广告价格时,李某向王某某提议仍按24万元的报价价格开票报账,多报的钱两人分了,王某某同意后,便让孙某某将报账用的租赁费发票开票24万元,报账后孙某某将多报的8万元以现金形式付给了王某某。
2012年5至7月期间,天水大区还租赁了一块蒲某某在秦安县河堤边投放的广告牌,实际租赁价格为一年5.5万元,李某、王某某以同样的手段让蒲金录实际开具报销发票金额为9万元,蒲金录报账后将多报的3.5万元以现金形式付给了王某某。李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占某某销售公司资金11.5万元。王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用其名下尾号为9065的工行账户向李某尾号为5625的建行账户转账6万元,李某实际侵占6万元,王某某实际侵占5.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主动到案,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积极全额退还其所侵占资金,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