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新区检诉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71994********,汉族,高中文化,原江苏**有限公司浦口第一分公司员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望江县**镇**村**屋**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江苏**有限公司浦口第一分公司聘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快递员,具体从事快递件分拣和收送工作。同年4、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江苏**有限公司浦口第一分公司利用职务便利,二次将其经手的快递件非法占为己有,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价值6841元的苹果手机一部占为己有。
2.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价值4599元的苹果手机一部占为己有。
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自然人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物流记录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江苏**有限公司浦口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与性质,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未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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