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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职务侵占案)_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高检公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6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俊青、刘寒梅,均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7日重报本院;2019年5月10日,本院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3日重报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7月15日将该案起诉到石家庄高新区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1日,本院建议高新区人民法院延期审理。高新区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对该案开庭审理。休庭后,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将该案撤回起诉。

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担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期间,于2009年9月28日、12月23日、2010年10月14日分三次让唐山**有限公司将支付给**公司的600万元合同服务费打入其个人账户,将其中290万元用于公司内部转账,于2010年4月27日将其余310万元转入个人开设的汇融银行账户,用于购买其个人房产及现金支取。王某某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310万元。

经本院审查、调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公司借款310万元,用于王某某家庭购买房产及现金支取。

其后,银行流水显示,2010年9月9日,从王某某妻子岳某某账户(河北银行卡号012624********)转存到王某某河北银行012621********个人账户233万元。当日王某某将这233万元资金转入**公司对公账户。2010年9月21日,从王某某河北银行尾号1247个人账户转存到**公司对公账户14.1万元;2010年9月20日,王某某向**公司对公账户存现2.9万元。以上三笔转账和存款共计250万元。2010年9月28日,**公司收款凭证摘要栏记载为增资,会计科目记载为实收资本250万元。

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9月10日,从王某某妻子岳某某尾号6311账户向王某某尾号0012个人账户转账118万元。2011年12月20日,王某某将收到的这118万元连同该账户中现有的资金共计140万元转入**公司对公账户中。2011年12月31日,**公司收款凭证和企业活期交易明细均记载为“借股东款”140万元。

**公司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和企业活期交易明细记载,2012年7月18日,**公司对公账户向王某某个人账户转账“还股东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公司对公账户转款250万元和140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资金来源大部分也确实出自王某某妻子岳某某的银行账户。据王某某辩解,还款资金来源于他家卖房子所得收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王某某转给**公司的250万元是用于公司增资扩股的,是王某某在**公司生意往来中收取的其他资金,王某某用于还款的银行卡是以王某某名义开设的由公司使用的公用卡;另一笔140万元是**公司借王某某个人款项,且公司已经还给了王某某100万元。但是,现有书证材料对通过王某某妻子岳某某转给王某某随后又转给**公司对公账户的250万元和140万元款项实际目的和来龙去脉记录不详细,存在矛盾和疑点。既不能确定这两笔转账资金与之前**公司企业经营收益之间是否有关联,也无法合理解释其中250万元是**公司增资扩股资金,更不能否认是王某某向**公司对公账户转账情况。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认定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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