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75号
被不起诉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365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8年8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7月2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2019年8月2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成立,公司办公地点在长沙市芙蓉区**街道**道**号**广场**号房,姜**(另案处理)系公司的湖南地区区域经理。2017年12月22日公司批准在长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开展该小微贷业务(“普惠业务”),该借款额度分别为:8000元、10000元、12000元,
姜某某在开展业务前找到陈某某(另案处理)要其从外面专门找中介来运作该业务,陈某某便联系到中介人员肖某某、谭某某(均另案处理),四人经过商议后决定:姜某某负责到店客户初步审核通过工作,陈某某、肖某某、谭某某负责从外面拉客户到公司申请借款,对于总公司审核后发放给客户的借款,肖某某、谭某某要从中扣下四期的还款金额(1588元)和350元保证金交给陈某某和姜某某,肖某某、谭某某从中收取700-1000元左右的中介费用,作为其开展工作的费用,最终客户到手金额为3000元左右。姜某某、陈某某向肖某某、谭某某表示只要负责找客户来办理借款即可,催收问题不用两人负责。
姜某某先让肖某某、谭某某直接将客户带到公司门店办理几笔业务熟悉工作流程后,为防止公司内其他人员发现,姜某某让肖某某、谭某某两人在公司外面另外租赁地方开展上述业务,并将公司办理业务的内部账号、密码告诉两人,由两人负责借款客户的资料录入工作。随后,肖某某和谭某某便在公司附近的中天公寓专门租赁两个房间开展业务。谭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员通过微信、网络平台宣传该借款业务。在该宣传过程中,某些中介人员为获取中介费对外宣传“借款不用还”。同时,某些客户在拿到借款后,为说服客户同意扣除费用,王某某等中介人员称“不会上门催收,不还借款也没事”等说法欺骗客户借款,获取借款的客户便将自己的借款让谭某某等人扣除部分。然后,王某某等人在每笔业务领取500-800元不等的提成。事后,谭某某等人在此过程中获利10万余元。
2018年8月19日,王某某到定王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在整个犯罪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从犯,其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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