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原系石狮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为公司刷单,并使用**公司的3部工作手机及登录的支付宝账号对外付款。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2日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上述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79449元转账至其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并据为己有。
2019年7月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公司内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向**公司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等笔录;
5.电子数据:石狮市公安局调取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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