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遵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5********,汉族,高中文化,原遵化市**经销处**,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蓟县**镇**村。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6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遵化市**经销处(个人独资企业)任**期间,于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经销处的轮胎款22万余元,用于本人投资做买卖和日常生活开支。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6日王某某家属退赃26万元,并得到经销处投资人乔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某业务经理聘书、侵占遵化市**经销处公款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案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