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重庆**家具有限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 2019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到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自己在重庆**家俱有限公司销售家俱的便利条件,在收到客户蒙某某向本公司支付的家俱款共计人民币22.50万元后,只交回本公司15万元,先后将其中的7.5万元挪出,用于自己家庭生活、购彩票等。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已全部退还了其挪用的7.5万元。取得了重庆**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王某某工资表,购销合同、社保、收据、提成规定及管理制度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周某某、艾某某、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挪用资金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已归还了其挪用的全部款项,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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