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5271978********,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原泸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泸西县**镇**路**号,现住泸西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06月04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俊刚,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泸西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3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1月7日退回泸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同年12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泸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至2017年期间,泸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发电公司)对下属二级电站大坝实施清淤工程。期间,时任发电公司董事长芶某某(已起诉)提出利用二级站大坝清淤工程套取公司资金,其和董事会成员牛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已起诉)商量之后,又找系发电公司财务主管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咨询,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提出通过“小工费”的形式处理。牛某某制作出虚假的小工费单据并经芶某某、杨某某签字后,分五次从公司账户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543563元,牛某某按照芶某某的指示将套出的现金分给芶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以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其中,芶某某分得人民币29万余元,牛某某、杨某某各分得人民币8万元,张某某分得人民币7万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2万元,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又将其分得的部分赃款分给了财务部工作人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泸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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