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银行柜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现住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为杨某某办理富民卡贷款支取业务过程中,私自将杨某某填写的支取5000元贷款的业务凭证更换为支取50000元的业务凭证,将50000元从杨某某的富民卡贷款账户中转入杨某某存款账户,后王某某私自支取45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个人消费。
2.2020年6月17日,王某某在为周某某办理富民卡贷款支取业务过程中,私自将周某某填写的支取5000元贷款的业务凭证更换为支取20000元的业务凭证,在将20000元从周某某的富民卡贷款账户中转入周某某存款账户后支取20000元,但仅向周某某交付5000元, 私自截留15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3.2020年6月18日,王某某在为刘某某办理存款业务时,收取刘某某30000元现金,仅将3000元存入刘某某账户,截留27000元现金,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个人消费。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单位涉案款及利息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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