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受雇担任兰溪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受雇担任兰溪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总监。
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虞某某、高某某,利用其担任兰溪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在销售汽车过程中采用私下截留的方式侵占本应上交兰溪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按揭服务费、装潢费用共计人民币65637元。按照预先约定以虞某某50%、高某某30%、王某某10%、蒋某某(已终止侦查)10%的比例进行分成。
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虞某某,利用其担任兰溪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在销售汽车过程中采用私下截留的方式侵占本应上交公司的按揭服务费800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际分得4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兰溪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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