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上午,郭某某(另案处理)在太仓市娄东街道陆渡鹿宏电子厂内,与肖某某(另案处理)发生身体碰撞, 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当天中午,郭某某准备钢管, 纠集邹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欲对肖某某报复,并通过宋某某向肖某某约架,肖某某得知后,纠集胡某某、冯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积极应战, 由胡某某、冯某某购买钢管。当日晚7时许,双方在太仓市浏太路三港路路口的交通道路见面后,肖某某、胡某某、冯某某持事先准备的钢管对郭某某、王某某追打,蒋某某捡起郭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掉在地上的钢管对郭某某、王某某追打,致郭某某左侧上臂部受伤。
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同意不起诉决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等;
2. 证人郭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6. 太仓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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