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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3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72********,汉族,初中肄业,群众,个体,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再次被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于2020年10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兰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3年1月27日(正月初五)17时许,李某某受吴某甲(已判决)要约和任某某(已判刑)等人持枪先行至兰陵县芦柞镇(原苍山县三合乡)邵皇路村,向该村支部书记邵某甲为吴某甲的弟弟吴某乙(在逃)讨要说法,吴某甲、吴某乙兄弟俩在村民吴某丙、邵某乙的劝说下停止谩骂准备离开时,吴某甲的叔兄弟吴某丁(在逃)闻讯驾驶三轮车带贾某某、王某某等人赶至现场,欲围攻邵某甲、邵某乙叔侄等人,在打斗过程中有人持刀致邵皇路村村民邵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邵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颈总动脉、颈总静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吴某甲的父亲吴某戊于1993年12月代表嫌疑人一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钱款,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追究嫌疑人一方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系兰陵县公安局在侦办涉黑涉恶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线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本案案发时间是1993年1月27日,适用97刑法,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追诉期限为10年,案发后王某某未受到侦查机关的传唤,一直到2020年6月份被抓获到案,本案已明显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且在追诉期限内被害人近亲属无控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超过十年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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