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2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7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里**排**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家园**栋**门**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当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8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9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4月13日16时许,王某某、白某某(已死亡)先后与赵某某在通电话期间因大车轧路索要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在明知白某某纠集3人(具体身份不详)殴打赵某某的情况下,依然同意并支持。后白某某等人驾车窜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村**里*排附近,对在此地停留的赵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该赵某某左手、左腿受伤,后白某某等人驾车逃匿并将此事明确告知王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私下向赵某某赔偿人民币32万元获得赵某某谅解,并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2019年2月25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外伤致左第五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赵某某外伤致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纠集白某某及其朋友殴打赵某某,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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