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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聚众斗殴案)_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永宁县人,住永宁县**镇**村**组**号,无业,群众。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两次退回永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8日凌晨5时许,郭某甲与黄某某在QQ聊天过程中因琐事互相辱骂并约架,双方相约在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C区广场见面,后郭某甲伙同王某某及郭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黄某某伙同苏某某、孙某某、张某、柴某(此四人另案处理),双方到达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C区广场后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黄某某、苏某某二人手持木棒、孙某某手持刀具致郭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郭某甲、王某某二人头部受伤。经鉴定,郭某乙的伤情符合轻伤二级。

黄某某、郭某甲、王某某经传唤到永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王某某应郭某甲组织而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已涉嫌聚众斗殴罪,但王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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